赫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索 引 号:694041623/2014-888943 文号:益赫政办发〔2014〕43号 统一登记号:HSDR-2014-01005 签署日期: 发文日期:2014-07-14 信息时效期:2016-07-13 所属机构:法制办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法制办 浏览量:

 

 


 

益赫政办发〔2014〕43号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赫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有关单位:

《赫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4日        

赫山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意见》、《湖南省农村集中供水价格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城乡、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经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对于单位和个人参与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人民政府以以奖代投的方式进行配套。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体制,落实扶持措施,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用水安全负总责。

区水务局是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发改、财政、卫生、环保、价格、住建、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水务局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工作,并对辖区内已经投入运营的农饮安全工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区水务局应当会同发改、财政、卫生等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相衔接,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发展的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联户供水为辅、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村镇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第九条 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政府投资主要解决水源工程、水厂及输配水主、支干管网建设,而入户工程部分,可在确定农民出资上限和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前提下,引导和组织受益群众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户工程部分由受益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施工。

建筑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农饮安全工程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二次供水设施,并报供水单位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所在地公示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承担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内容。工程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群众的宣传发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把国家的农饮安全工程政策、工程规划建设情况、运行管理体制、水质与水价、入户建设费收缴等情况制成宣传资料,利用现代传媒、宣传栏和干部走村入户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发动,引导群众树立健康科学的饮用水消费观念。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其所有权由国家、集体、个人按出资比例共同所有; 

(三)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农村居民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规模达到千吨万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成后由益阳市赫山供水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经营,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日常运行与维修养护。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所有权人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人民政府委托区水务局行使国家所有权。企业、个人等社会资本投资的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主体按如下原则确定:

国家投资建设的单村工程由受益村委负责组建管理班子或成立用水户协会进行经营管理;

国家投资建设的联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班子或成立用水户协会进行经营管理;

国家投资建设的千吨万人及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由益阳市赫山供水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企业、个人等社会资本投资的供水工程由投资者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从业人员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定期检测制度,并向区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并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供水单位在整改期间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化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入户建设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告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条 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的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的安全保障程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合理盈利的原则,由赫山物价分局会同区水务局核定,并监督执行。 

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按供水用途分为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农村居民居家生活、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单位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机关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包括规模化养殖)等用水执行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与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比价系数为1:1.2。

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其供水成本的变化由赫山物价分局会同区水务局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管道入户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入户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甚至停止供水。

赫山物价分局会同区水务局根据工程规模、运营成本等情况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用水量但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要加价,实行阶梯水价。

城镇和农村公共卫生、公共绿地浇灌等公共设施用水费,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特困户的减免水费,由供水单位按年度向区人民政府提出补贴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全区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赫山环保分局会同水务、国土、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赫山环保分局应当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从事捕捞、养殖、停靠船只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或者在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区水务局负责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其他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禁止从事挖坑取土、堆填、碾压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损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确需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区水务局同意。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环保、卫生和水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前款规定的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区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区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区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区水务局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及时向环保、卫生和水务部门报告。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区级维修养护基金,主要来源: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50万元,以后根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情况适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从收缴的水费中按供水总量每吨提取0.15元;国家政策性拨款。 

运行维护专项经费管理由区财政设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集中管理,滚动使用。区财政局、区审计局根据基金使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与年度审计。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范围:用于全区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等设备设施维修养护中单笔超过800元的维修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保障土地供应。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不实行征收。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补充耕地。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所得,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行的其他税收优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用电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区水务局责令改正,并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由供水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区卫生局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区水务局、区卫生局、赫山环保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建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益阳市赫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抄送:区委办,区人大办,区政协办。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7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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