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山区2013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

索 引 号:694041623/2013-888958 文号:益赫政发〔2013〕27号 统一登记号:HSDR-2013-00027 签署日期:2013-12-04 发文日期:2013-12-02 信息时效期:2018-12-01 所属机构:法制办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法制办 浏览量: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赫山区2013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龙岭工业园管委会,区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现将《赫山区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供行政执法时学习借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2日       

赫山区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益阳市XX学校虚假发票列支等的行政处罚案(HSDC〔2013〕第1号)

    2、某医院价格违法行为案(HSDC〔2013〕第2号)

    3、刘某殴打他人行政处罚案(HSDC〔2013〕第3号)

    4、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案( HSDC〔2013〕第4号)

    5、XX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利用广告对代理销售的房地产作虚假宣传案(HSDC〔2013〕第5号)

 

 

 

 

 

 

 

 

益阳市XX学校虚假发票列支等的行政处罚案

                   HSDC〔2013〕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

当事人:益阳市XXX学校

    一、案件事实   

2013年5月6日至27日,赫山区财政监督检查局对益阳市xx学校的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预算、资产、财政收支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主要对2011年和2012年单位预算的编制时间、预算的执行情况、固定资产的管理进行检查。发现如下几个问题:

(一)未按规定编制单位预算。该单位的预算编制时间滞后,2011年度单位预算编制上报主管部门的时间为2011 年3月10日;2012年度单位预算编制上报主管部门的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单位预算的编制未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2012年经教育局批准的预算收入为881,564.00元,而当年账面实际收入为1,220,807.00元。2012年经教育局批准的经费支出预算总数为881,564.00元, 而当年实际支出总数为1,092,308.21元。

(二)未严格按年初预算执行。2011年度编制的日常经费收入预算总数为1,189,697.00元, 而当年实际收入总数为1,038,736.00元。2011年度编制的日常经费支出预算总数为1,189,697.00元, 而当年实际支出总数为961,217.84元。2012年度编制的日常经费收入预算总数为881,564元,而当年实际收入总数为1,220,807元。2012年度编制的日常经费支出预算总数为881,564元,而当年实际支出总数为1,092,308.21元。

(三)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该校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2011年末学校固定资产账面数仅为16,545.60元,其中包括课桌、图书、激光打印机、电脑、风琴。多年来一直未将校舍各个建筑物登记入账。

(四)虚假票据列支。2012年1月4号、12月份记账凭证反映,使用邮政代开发票列支印刷费、电烤火炉、功放机、天线话筒购置费、办公桌椅购置费等合计11,585.00元。

    对于上述问题,我局检查组进行了认真的检查取证,并制作了《财政检查工作记录》与《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财政检查报告》,均经该单位会计认真对照,情况属实,并由当事单位会计签字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7月22日对该校送达了益赫财监函〔201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表明了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

2013年8月14日,赫山区财政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正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四)资本、基金的增减;(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三、决定结果

对于益阳市XX学校的第(一)、(二)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今后在编制预算时应确保科学严谨。

对于益阳市XX学校的第(三)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将应记未记的固定资产及时登记入账,并调整相关账务。今后在处理会计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对于益阳市XX学校的第(四)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和《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件的有关规定,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同时处以3000.00元罚款,且今后不得再有类似问题发生。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在十五日之内将罚款3000.00元缴入益阳市赫山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在30日之内将有关整改落实情况报赫山区财政监督检查局。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之内,向益阳市财政局或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个月之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复议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3年8月14日,执法人员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并由该校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赫山区财政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对赫山区财政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1、 违法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对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检查取证的《财政检查工作记录》与《财政检查工作底稿》《财政检查报告》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确有违法行为。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第一、二项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列》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应责令改正;第三、四项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第四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当事人益阳市xx学校虚假发票列支等的违法行为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该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第(四)款规定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根据《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款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基准是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含)以下的罚款。


某医院价格违法行为案

HSDC〔2013〕第2号

 

行政机关:益阳市物价局赫山分局

当 事 人:某医院

    一、案件事实

根据益阳市物价局益检字〔2012〕1号文件精神,我局于2012年10月11日至25日依法对当事人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价格(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

经查实,当事人存在以下价格违法问题:

1、于2012年3月至9月,违反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湘价服〔2002〕230号文件关于急诊观察床位费8元/日的规定,按18元/日的标准向1377人次收取急诊床位费,超过规定标准多收10元/日,合计金额13,770元。

2、于2012年3月至9月,违反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湘价服〔2003〕131号文件关于门诊静脉输液6元/次的规定,按12元/次的标准向2796人次收取门诊静脉输液费,超过规定标准多收6元/次,合计金额16,776元。

3、于2012年1月至9月,违反湘价服〔2007〕14号文件关于甲状腺功能化学发光法检查230元/套的规定,按270元/套的标准向1170人次收取甲状腺功能全套化验费,超过规定标准多收40元/套,合计金额46,800元。

4、于2012年3月至9月,违反湘价服〔2007〕14号文件关于肝功能常规检查55元/套的规定,按100元/套的标准向803人次收取肝功能全套化验费,超过规定标准多收45元/套,合计金额36,135元。

5、未报经物价部门批准,于2012年1月至9月,向515名手术病人按41.04元/个的标准收取手术包费,合计金额21,135.6元。

6、未报经物价部门批准,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向45020人按1元/张的标准收取诊疗卡费,合计金额45,020元。

7、于2012年1月至9月,违反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湘价服〔2002〕230号文件关于注射含一次性输液器、过滤器、采血器、注射器等特殊性消耗材料的规定,在向病人收取了注射、输液等相关费用后,又按0.62至2.16元不等的标准向病人收取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输液器、一次性输血器等耗材费,合计金额42,815.13元。

以上七项累计多收价款222,451.73元。

二、适用的法律

上述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属于《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第(五)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和第(六)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决定的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价格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222,451.7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将违法所得222,451.73元上缴益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益阳分行,账号:596357363732。逾期不缴纳,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物价局或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本次检查制作了检查登记表、检查汇总表、调查询问笔录,采集了由当事人单位提供的收费项目统计表,并制作了行政执法质证意见记录,当事人肯定了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益阳市物价局赫山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上述证据可以采用。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该院超标准收取床位费、门诊静脉输液费、甲状腺功能化学发光法检查费、肝功能常规检查费等四项收费分别违反了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湘价服〔2002〕230号、湘价服〔2003〕141号、湘价服〔2007〕14号的相关规定,属于《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价格违法行为;该院未报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手术包费、诊疗卡费、一次性卫生服务费等三项收费,违反了湖南省物价局、省卫生厅湘价服〔2002〕230号文件规定,是自立项目收费,属于《价格法》第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项“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和第(六)项“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故对该院处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基于其认错较快,态度诚恳,且该院刚新建了住院大楼,资金紧张,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免予罚款。                           


刘某殴打他人行政处罚案

HSDC〔2013〕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

当事人:刘某某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9日17时40分许,刘平乘坐“豪豪”的摩托车途经康富路时摔倒在地上,刘平以为是被李旭驾驶的黑色轿车撞倒,便上前用手将李旭脸部抓伤,并用手抓了同车的夏湘平的头发和嘴唇,同时“豪豪”也上前用脚踢了李旭,并踹伤了李旭的左手。经法医鉴定,李旭、夏湘平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3年3月2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负责人决定,对刘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履行方式: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益阳分行缴纳罚款伍佰元;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送益阳市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金)决字〔2013〕第0431号)。

2013年3月26日1时30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将拘留原因及处罚通知了其家属(配偶)曾某锋。2013年3月27日,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金)决字〔2013〕第0431号直接送达给受害者李某、夏某平并签名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取得以下6组证据:

1、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的执法人员对刘某的询问笔录;

2、受害者李某、夏某平的询问笔录;

3、现场证人舒某英的询问笔录;

4、现场处置交警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一科科长刘建超的处置情况;

5、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调解不成功 ;

6、受害者李某、夏某平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违法嫌疑人均未提出异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处罚依据:对刘某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刘某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厅行政裁量权基准》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殴打他人的;

(3)殴打他人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

(4)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 
(2)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

(4)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5)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刘某的行为符合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因此对其处以十日治安拘留,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五、告知权利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赫公(金)决字〔2013〕第0431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公安局或者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

防伪技术产品案

             HSDC〔2013〕第4号

 

行政机关: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赫山分局

当事人: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立案时间:2013年7月2日

涉案物品:防伪技术产品(电话、网络防伪查询服务) 

违法事实: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到益阳市赫山区XX批发部的“XX”牌水管选用的电话、网络防伪查询系统属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

案情概述:2013年7月1日,稽查队接到电话举报,举报人称“XX”水管产品上使用的防伪标签的供应商为没有从事防伪产品生产、销售的资质的单位,要求分局查处。分局对此举报立案,于7月2日开始开展检查、调查取证工作。执法人员对赫山一家销售“XX”水管的单位益阳市赫山区XX批发部进行检查,并对涉案产品、防伪标签拍照,并调查其产品来源。随后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商务代表董XX主动到我局接受调查,并提供了防伪标签的相关资料。经初步核验,“联塑”水管产品使用的防伪标签的真实生产者上海XX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获得了防伪标签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防伪标签本身不存在问题。

执法人员仔细检查涉案防伪标签的印刷内容,发现该防伪标签上印刷有电话查询防伪、网络查询防伪的内容,执法人员查阅了国家相关规章和国家标准,确认电话查询防伪和网络查询防伪属于防伪技术产品中的“计算机-多媒体数字信息防伪技术产品”类,提供该类产品服务须经防伪技术评审并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

经调查核实,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选用的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该防伪技术产品,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并未通过防伪技术评审,没有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赫山质监分局拟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3年7月16日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7月26日,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质监罚字〔2013〕第80号)。

二、法律适用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照《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内容

2013年7月22日,经分局负责人批准,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赫)质监罚字〔2013〕第80号),主要内容:

处理结果:1、责令改正;2、处罚款贰万元整。

履行方式、期限和责任:你(单位)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765061058688888,开户银行:建设银行长沙新姚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救济途径: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该案件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对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赫山区分局收集的并用于本案定性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XX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事实、性质、情节。

1、当事人主体资质。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068140000XXXX)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8165XX-X)复印件。

(1)法定代表人左XX身份证(身份号码44062319721117XXXX)复印件。

2、被检查产品是当事人销售的产品。

(1)2013年7月2日对益阳市赫山区XX批发部的现场检查笔录、产品实物照片。

(2)2013年7月2日对益阳市赫山区XX批发部经营负责人陈X的调查笔录。

(3)2013年7月3日对当事人益阳区域商务代表董XX的调查笔录。

(4)2013年7月10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董XX的调查笔录。

3、电话、网络防伪查询系统属计算机-多媒体数字信息防伪技术产品。

(1)国家标准《防伪技术产品通用技术条件》(GB/T 19425-2003)3.1中对防伪技术产品的定义,3.4中对计算机-多媒体数字信息防伪技术产品的定义。

(2)《防伪技术评审有效企业汇总表》中“计算机-多媒体数字信息防伪技术产品类”中部分企业“项目名称”内容与本案电话、网络防伪查询系统符合。

4、证明深圳市中选科技有限公司未通过防伪技术评审,未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

(1)中国防伪行业协会提供的《防伪技术评审有效企业汇总表》中“计算机-多媒体数字信息防伪技术产品类”共19家企业通过评审,不包含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

(2)2013年7月10日对被委托人董XX的调查笔录中,董XX对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申报防伪技术评审的表述。

(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对防伪技术产品及防伪鉴别装置(以下简称防伪技术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企业必须获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第八条:“申请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通过产品的防伪技术评审。”

5、证明当事人选用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防伪技术产品

(1)2013年7月3日对当事人益阳区域商务代表董XX的调查笔录,董XX提供的当事人和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防伪业务的《合同》(合同号ZXLS2012XXXX)复印件,董XX提供的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2013年7月10日,当事人被委托人董XX见证执法人员由网络验证“XX”产品使用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数码防伪情况,并签字认可的《现场检查笔录》,网络实时截图打印图片(共11页)。

(3)2013年7月10日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董XX的《调查笔录》。

6、证人证言的有效性

当事人对被委托人董XX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提供的董XX身份证复印件。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属于《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的调整事项。当事人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按照《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2、《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在规定时间、地点接受询问、如实回答问题,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综合当事人的配合调查程度、违法的性质、危害程度等方面因素,给予“责令改正,处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利用广告对代理销售的

房地产作虚假宣传案

                 HSDC〔2013〕第5号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赫山分局

当事人:x企业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7日,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赫山社区中天国际花园5号楼业主刘满基与当事人签订一份《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刘满基委托当事人开发“中天时尚广场1、2、3楼房地产项目”,并代理该项目的营销策划、广告策划和销售总代理。刘满基以房屋销售成交金额的1.2%为代理服务费,将其所有的该楼5栋夹层101号、5栋105号、201号、301号商用楼(产权面积6552.36平方米),委托当事人销售。当事人在广告策划中,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6月20日、7月15日委托醴陵市福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制作印刷品广告宣传资料单页1000张(费用450元)、手提袋500个(费用750元)、画册700本(费用2660元)、手册700本(费用2240);制版排版费4000元,共计10000元。当事人在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中标有:

①“世界级奥特莱斯走进益阳!益阳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投资七宗最:最好的地段、最好的合作模式...... 、最先进的商业模式、最强有力的市场推广、最佳的投资时机、最强的运营团队、最长最稳最高投资收益”;

②“伟大的奥特莱斯投资20万,稳赚137万”;

③“投资商: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码:000587)”等内容。

上述广告内容的①、②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所规定的不得使用的广告用语,③项属于虚假宣传。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 (六)《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一百四十六、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照标准:

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不足三倍的罚款。

三 、决定内容

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

2、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广告费用10000元;

(2)罚款20000元。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中天时尚广场1、2、3楼房地产项目投资人是刘满基,并非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

当事人在广告中宣传“投资商: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587)”经本局调取的证据证明:

(1)该宗房地产项目的713002162号、713002168号、713002169号、71300217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满基,与其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亦为刘满基。

(2)当事人与刘满基签订的《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明确记载当事人为刘满基开发的“中天时尚广场1、2、3楼房地产项目”的营销策划、广告策划和销售总代理。

(3)当事人之法定代表人张恒志于2013年7月30日接受询问时陈述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投资“益阳奥特莱斯项目(中天时尚广场)”。

(4)当事人的代理人(销售总监)夏新在2013年8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本项目的投资、营销、广告策划与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合作与协议。

(5)记载该宗房屋出卖人为刘满基的《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复印件)。

2、发布使用绝对用语和未表明出处的数据广告的证据。

(1)调查人员收集的当事人策划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宣传单页、广告宣传手册,均证明当事人发布的“投资商: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587)、世界级奥特莱斯走进益阳!益阳奥特莱斯城市广场投资七宗最:最好的地段、最好的合作模式......、最先进的商业模式、最强有力的市场推广、最佳的投资时机、最强的运营团队、最长最稳最高投资收益、伟大的奥特莱斯投资20万,稳赚137万”等用语的内容。

(2)2013年7月22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赫山社区中天国际花园5 号楼5栋营销现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和拍摄的营销现场照片二张,详细记录了当事人在现场张贴、摆放的印刷品广告单页、宣传手册,均标有上述1项之内容。

(3)2013年8月5日广告受众曹腊枚(女):“只是看了益阳奥特莱斯的宣传资料,外墙广告内容而去益阳奥特莱斯买铺面的”,“从广告上看投资商应是金叶珠宝”。 彭丽辉(女)在接受本局调查,回答调查人员问及该处房地产的投资商是谁时表示, “我晓得呀,不是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吗?推销人员向我介绍的、广告上说的都是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呀,广告上还有上市公司的股票代码000587咧”。

3、当事人制作广告支付费用的证据。

(1)由醴陵市福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负责人胡春生提供的当事人与醴陵市福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签订的印刷品广告制作合同复印件三份、当事人与醴陵市福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签订的画册、手册、设计排版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2)2013年9月2日对胡春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胡春生在接受调查时对与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的全过程作了充分说明:醴陵市福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为当事人共印制3批的广告资料。分别于6月14日印制单页广告纸1000份,费用450元。印手提袋500个,费用750元。6月20日印画册100本,费用380元。7月5日印画册600份,费用2280元,印手册600本,费用1920元,共计印制费用6100元。广告制版费4000元。合计广告费用10100元。醴陵市福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实收当事人广告费用10000元。

(3)醴陵市福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于2013年6月14日、6月18日、6月20日和7月30日分别开具的收据复印件四份,证实该部已实收当事人广告制作费10000元。

4、当事人、证人及相关人向本局递交的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恒志、代理人夏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证人胡春生、曹腊枚、彭丽辉身份证复印件及醴陵市福

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证人、出证人签字确认,符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调查人员依法收集。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作为从事企业营销顾问、市场营销策划、投资管理的经营者,在与房屋所有人刘满基签订《房地产销售代理合同》代理销售房地产的营销过程中,应该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以委托人名义依法推介、销售其房屋、铺面。然而,当事人为了提高该宗房地产的商业价值,获取更多的服务费,不正确履行代理事务,以自己的名义与醴陵市福事特文化传媒服务部签订合同制作广告,在广告内容中虚构“投资商:金叶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0587)”,使用“最好、最佳、最先进......”和“投资20万,稳赚137万”等不科学的断言和无出处的数据,假借上市公司在社会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可信度,欺骗、诱导相关公众购买其代理销售的房地产(商业铺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广告不得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条“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在对代理销售的房地产作广告宣传的过程中,使用不真实的用语和数据并虚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对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如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抄送:区委,区人大,区政协。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2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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