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处罚决定(四)

信息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4309030009/2023-1851789 发布机构: 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3-10-25 09:1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赫市监处罚2023228号

当事人:益阳赫山区香香巧巧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03MABQP49R65

经营场所: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毛家塘村

经营者:孙进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430903********661X

 

2023年8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门店进行了食品安全及门店相关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内置放烟草制品陈列柜待售烟草制品,经现场核查,当事人不能提供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条的规定,办案机构于2023年8月25日经报本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3年8月28日,办案机构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由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经查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零售业务,其购销情况如下:

1、2023年7月12日,当事人购进五个不同品名的烟草制品,购进总价款7428元。2、2023年8月5日再次购进五个不同品名的烟草制品,购进总价款6252元。两次购进总价款共计13680元。购进后置放于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销售,取得烟草制品销售款共计7268元,另门店烟草陈列柜待销售的烟草制品经营额共计6932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取得的违法所得共计7268元,违法经营额共计14200元。

另查明,当事人对上述烟草制品的购进和销售均无记录,本局于2023年9月5日向益阳市烟草专卖局发《协助调查函》,该局于2023年9月6日复函证明如下:“当事人孙进,身份证号:430903********661X,其未在我局登记注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及证明内容:

(一)、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证据

1、2023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

2、2023年8月18日,由当事人确认的门店照片及经营烟草制品的照片共10页;

3、2023年8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销售金额卡》2份共2页;

4、2023年8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益阳赫山区香香巧巧便利店烟草制品待售明细表》资料1份共1页;

5、2023年8月18日,由当事人提供的《益阳赫山区香香巧巧便利店烟草制品购销表》资料1份共1页;

6、2023年8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由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4页;

7、2023年9月6日,由益阳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益阳市烟草专卖局协助调查复函》1份共1页。

(二)、证明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

8、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证据提供人确认质证,且未提出异议。由办案人员依法收集,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局于2023年10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益赫市监罚告[2023]231号《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一般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到少于70%部分。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一般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268元;

2、罚款4260元。

(罚没款共计1152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96610000*******9870,开户行:交行益阳分行营业部,备注: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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