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赫农(动监)罚〔2024〕1号

信息来源:区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4309030009/2024-1925067 发布机构: 赫山区农业局 发文日期: 2024-04-01 09:5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当事人:曾XX

  住所:益阳市资阳区XXX镇XXX村XX村村民组

  身份证件号码:430902XXXXXXXX6016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月 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赫山区XXX镇XXX巡查,在搅拌场附近发现当事人租用的生猪暂养场,暂养有12个猪栏,其中8个猪栏有生猪54头,生猪无耳标。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照片,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组织当地官方兽医对生猪进行了临床检查,并委托第三方益阳市碧云牲畜定点屠宰有限公司进行了“非洲猪瘟”血清检测,经临床检查和血清检测,显示该批猪只健康。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1月10日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湖北省收购来的54头生猪,猪重7560kg,单价14.4元/kg,共计货值金额108864元,准备销售给赫山区各要猪的屠户,当事人无法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

  3.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货值金额108864元;

  4.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猪事实;

  5.磅秤重量手写单1张,证明该批生猪重量;

  6.《非洲猪瘟检测报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生猪健康。

  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赫农(动监)告〔202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3157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益阳市XX银行XXX分理处窗口(账号为:8201XXXXXXXXX8069)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6个月内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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