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信息来源:文旅广体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4309030009/2023-1843629 发布机构: 赫山区文广新局 发文日期: 2023-09-27 10:19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的决定。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已于2017年11月5日正式实施。《文物保护法》共分8章80条,分为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和附则。

  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主要进行了以下修改、补充和完善:

  (一)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三)将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四)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销、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于销售、拍卖文物后三十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五)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六)将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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