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3〕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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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1934203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3-29 16:19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105号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依法立案查处。
申请人称:因被申请人辖区内经营者售卖给申请人的“陈年牡丹茶饼”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无法保证食品安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款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一事,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以书面方式通过京东快递JDX02112016XXXX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回复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的决定,因该“陈年牡丹茶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款、第67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第4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9条,违反了食品安全国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7718-2011》2.5条、4.1.1条、4.1.3条、4.1.6条等诸多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超出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的轻微违法免予处罚的范围,并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理解与运用已经违反了《宪法》第100条的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理解与适用的错误造成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规定》与《宪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诸多法律规定的行政相抵触的原则,因《食品安全法》124条第5款已有处罚标准,同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是立案之后才运用到的程序不适用于未立案之前就不予处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不依法履职,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务员法》第14条、第59条第10款的规定,为此,特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某某”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陈年牡丹茶饼”投诉举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商品销售单,执法人员于当日到被投诉举报人“某某某”所属的益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说的产品“陈年牡丹茶饼”。经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人在2017年从一个茶友家里购得3块涉案茶饼用于私人收藏,当时看到的是没有包装的裸茶,刚好看到茶友家中有几张没有使用过的包装纸,就要求茶友包好后给他,因为考虑到不是要销售的商品,并没有在意包装纸上的内容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问题。后申请人到店询问店员是否有陈年老白茶,店员遂将3饼私人收藏的“某某白茶”陈年牡丹老白茶,以280元/饼的价格卖给申请人,并且赠送了一个价值180元左右的茶杯。基于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并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涉案产品数量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12月8日以邮件形式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另,该案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拒绝接受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6日,申请人在益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840元购买白茶饼3块,该茶饼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04月03日”,执行标准标注为“GB/T31751”。2023年11月23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及实施日期,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为由通过京东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材料;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的该邮件,同日,被申请人的赫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现场未发现案涉同款商品,询问笔录中益阳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陈述案涉商品系其2017年从茶友中买来的收藏品,看到时是没有包装的裸茶,茶友进行的包装,因考虑到不是销售的商品,并未在意包装纸上的内容是否准确和存在问题。就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向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所购茶叶并非柜台上展示销售的商品,系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以前从茶友家中淘回来的陈年白茶收藏品,当时系裸茶,茶友进行的包装,并未留意包装纸是否存在问题,后存放在店里的紫砂坛中;申请人到店询问是否有陈年白茶,经过交流,将此茶作价卖予申请人,公司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了现场清理,立即整改到位,并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王松放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销售单、《投诉举报函》、京东快递运单详情、《2023年度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案件移送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王松放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品系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购买的收藏品,且仅有三块,后被作价销售给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亦已进行整改,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结果,认定被举报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王某某举报事项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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