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4-1966898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4-30 17:04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3〕107号
申 请 人:童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法定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土特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两袋泡酒产品,均为“三无”产品,两瓶人参泡酒也均为“三无”产品。人参泡酒属于非法添加没有标注人参年限、没有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按照相关法律办理退货、召回、致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法律,要求退一赔十,申请人认为该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对该行为予以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申请人回复。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违法行为,并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实物正反图;2.购买凭证(转账记录)形成购物违法实时证据链。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回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查看过申请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并且承认该视频没有问题,后又潦草结案,未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三条第一款适用前提是及时改正,及时改正是及时弥补消费者的损失,由于消费者的损失没有得到挽回从而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符合立案要求,应当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做出草率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收到关于申请人举报益阳市赫山区某某土特产店涉嫌销售的“人参酒”“人参泡酒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投诉书,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核查情况如下:该店证照齐全,经营面积20平方,未见投诉举报人提及的“人参酒”“泡酒产品”。被举报人称该酒及泡酒产品本为自己食用,不对外销售,因申请人强烈要求购买售出2瓶人参酒,2包“泡酒产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2023〕22091号),要求商家履行进货查验制度,建立食品安全台账,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举报人表示积极配合,规范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并按要求进行整改。据此,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加之市场主体经营困难,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产品照片、购买产品录制影像等材料,投诉举报称其2023年9月12日在被举报人处花360元购买的两袋泡酒产品和两瓶人参酒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地址,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进行查处,要求被举报人给予3600元赔偿。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证照齐全,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同类产品,也未发现其他产品标签标识不全的情形。同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22091号),责令被举报人改正销售标签标识不全产品的行为,规范经营行为,履行进货查验业务。2023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了被举报人的经营者郝某,郝某称顾客(电话是155XXXXXXXX)欲购买商品之时已是晚上七点多,因店内无人,顾客打电话给经营者要求其回去给他拿酒,经营者告知顾客此酒为自己饮用不卖,但顾客表示其他产品送人不大气,就要买泡制的酒,被举报人才把“老参王”酒卖给顾客。被举报人现已不再销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两款产品,并承诺今后依法依规经营。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书、产品照片及购买产品视频、《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童某某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及邮寄凭证等。
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被举报人销售的“滋补养生泡酒料”和泡制的人参酒包装上未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产品生产信息内容,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店内现场检查时,未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同类产品,并根据申请人举报的情况已责令被举报人整改,规范经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案涉产品数量较少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