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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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50000005/2024-1966911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5-31 17:17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1   

   

   人:龚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益阳市某某路益阳市某某茶苑(被举报人)购买到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两饼,共支付830元。后发现该茶叶生产日期:2013年5月8日,执行标准为GB/T31751-2015,该标准发布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该茶叶生产日期居然早于标准发布日期,其生产日期明显为虚假捏造。且依据GB/T31751-2015第8.1条规定,产品的标签应符合GB7718的规定,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规定,该茶叶为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注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标签标识。申请人因认为其购买的茶叶为虚假捏造生产日期的“早产茶”,且没有任何厂名厂址等信息,属“三无食品”,遂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益赫市场监管202325008号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职,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称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现场未发现不代表被举报人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仅凭被举报人的单方面说法就下结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调查取证,没有查清事实。《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从未主动联系申请人本人核实过具体情况,搜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被申请人称:被举报商家负责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注明:配料:“2013年寿眉”,申请人所购涉案茶叶,生产日期早于其标注标准的发布日期,对于“配料:2013年寿眉”这一概念被申请人的回复并不明确,无法解释涉案茶叶生产日期早于标准发布日期,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其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标注的生产日期未影响食品安全,也未给消费者带来实际损失。”涉案被举报商品系虚假捏造生产日期以及没有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三无食品”,已经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但因其包装标签确有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商家进行整改”。被申请人认定涉案茶叶标签瑕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系预包装食品,捏造虚假生产日期,产品标签未标识基本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应认定是标签瑕疵。《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虚假捏造生产日期,没有预包装食品最基本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的情形,明显不属于标签瑕疵,自然也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责令改正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益阳市某某茶苑”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举报,根据申请人提供相关信息,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4日到被举报人“益阳市某某茶苑”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说的产品“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被举报人声明此商品系自己购进试吃,仅4片,并提供了该商品的相关资质证据,同时申明不接受调解,涉案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的检测报告中显示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的配料为:2013年寿眉,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未影响涉案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的真实性,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但其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确晚于生产日期,存在一定的瑕疵。基于调查情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责令被举报人整改,并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被申请人认为该案涉案产品数量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3年12月25日以邮件形式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该案因被举报人出具了拒绝接受调解的《声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了投诉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益阳市某某茶苑(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830元购买老寿眉福鼎白茶(紧压饼)两块,该茶饼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3年05月08日”,执行标准标注为“GB/T31751-2015”。2023年11月30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生产日期早于执行标准发布及实施日期,属于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2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核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未发现案涉同款商品。就被举报人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清理规范店内经营产品的标签标识;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所购买的茶饼并非货架上展示销售的产品,系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刘某购买用于自己饮用及待客的非卖品,茶饼是用2013年的茶叶原料于2015年压制而成,茶饼的包装是通用包装纸防潮用。申请人到店欲购买白茶饼,经过交流,将此茶饼作价卖予申请人,被举报人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进行了现场清理,立即整改到位,并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商品运货单、《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进货票据、《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系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品系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购买以自用,仅作价销售给申请人两块,数量较少,现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商品造成了危害后果。且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亦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结果,认定被举报人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龚某举报事项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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