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4-1966914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5-31 1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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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2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益赫市场监管〔2023〕第16007号结案反馈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益赫市场监管〔2023〕第16007号结案反馈。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4.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5.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某某超市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结案反馈回复。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仅仅说了一句话,未说明拒绝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结案反馈形式不当,内容不足,给申请人造成严重的误导,申请人作出购买了该食品提起举报系自身维权产生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而被申请人这样不负责的答复让申请人维权成本增加时效增加。综上所述,故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关于申请人举报某某镇某某超市销售的“湘炷酥香酥黑芝麻饼”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问题举报函。2023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镇某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湘炷酥香酥黑芝麻饼”的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证明,及出厂检验报告。该商品的食品标签(食品标识)以印刷的方式依法标注在外包装上,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食品标签:食品外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可知《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食品标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的食品标签均指的是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申请人所提出的“标签纸套”不仅是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是用于包装该款产品的外包装,有一定紧缩性能与塑料盒有效契合形成整体保障,在正常经营销售过程中不会发生分离,该款产品的食品标签(食品标识)已经以印刷的方式依法标注在外包装上。经核查后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不予立案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花费7.8元购买株洲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芝麻味香酥饼”一盒。2023年10月,申请人认为该款香酥饼标签与包装分离,不符合食品标识的相关规定,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10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符合相关标签标识规定,不存在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于1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内容为“我局于2023年10月25日收到你关于某某超市(某某店)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购物小票、案涉商品照片、《投诉举报函(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商品纸套与塑料盒有效契合形成整体保障,在正常经营销售过程中不会发生分离,系包装商品的外包装,被举报人销售的商品不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食品标识与包装分离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虽只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但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书面《告知书》时仍应尽量阐明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依据等,以进一步促进执法行为的规范性。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