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赫政复决〔2024〕8号

信息来源:区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字体: 【打印本页】
索引号: 50000005/2024-1966926 发布机构: 赫山区 发文日期: 2024-05-31 17:34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赫政20248   

   

   人:吴某某

   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回复违法,并责令重新书面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简称违法轻微/责任改正/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在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提供了商品快照,在商品快照里,明显看出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已拼数量为38000件(已欺诈销售38000人)单价为3.86元,欺诈销售总金额38000件×3.86元=146680元。其不应认定违法轻微情节,《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作为基本法一般法,优先等级低于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申请人则应对其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现场调查核实,现场检查在商家的网页上执法人员未发现有此广告宣传用语,商家现场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通过询问商家,商家述说在资料上传操作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未将系统默认选项“无糖”勾选取消,所以造成了消费者容易引发误解的地方。在上传资料之后,经过商家复查,发现此问题,已进行了改正。虽然商家已经及时改正但其行为已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8日还是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益赫市监责改字20232710059号)。鉴于商家及时改正,销量单量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所作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程序正当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现场检查并调查取证,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决定对案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日通过邮政快递给申请人邮寄告知本案不立案结果的信函件。被申请人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履责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从益阳市赫山区某某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某某食品店”花费3.86元购买了“小当家干吃面”4包,在该网店商品详情页面是否含糖处,商家标示为“无糖”。2023年11月21日,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在其开设的店铺内宣传产品无糖,但商品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远超GB28050的无糖标准,被举报人恶意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由,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要求严惩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该邮件。2023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针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交了案涉商品拼多多平台编辑发表截图、销售截图、整改后的商品详情页面截图,以及《关于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说明案涉商品标识无糖系工作人员操作失误,经自查,已经改正。2023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拼多多商品快照截图、拼多多已经签收页面截图、案涉商品照片、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关于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

本机关认为:本案属于对举报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举报线索,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确实存在商品详情信息标注不当的问题,鉴于被申举报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后,履行了举报线索核查、审批、决定并告知的法定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2月2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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