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0000005/2024-1984569 | 发布机构: | 赫山区 | 发文日期: | 2024-06-28 1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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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益赫政复决〔2024〕19号
申 请 人:蓝某某
被 申 请 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崔卫华,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回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在12315平台对投诉事项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标题为“土霉素片兽用鸡鸭鹅拉稀肠炎腹泻禽药猪牛羊消炎兽药正品水产龟用”的土霉素片商品,因为该商品网店销售页面发布的广告中,认为商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该商家的行为已经属于虚假宣传,属于一种欺诈行为。申请人在12315平台就此事投诉该商家,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其与被投诉人协商调解。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回复内容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与被投诉人联系协商解决,被投诉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不同意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终止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申请人建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被投诉人虚假宣传的问题,鉴于被投诉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主动删除涉案文字和图片,且涉案服务暂无销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益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益阳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益市监发〔2021〕20号)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妥善处理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的规定,被投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0903002023120335608799),称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拼多多店铺销售的题为“土霉素片兽用鸡鸭鹅拉稀肠炎腹泻禽药猪牛羊消炎兽药正品水产龟用”的土霉素片详情页中使用“输卵管炎”的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且认为属于欺诈行为,要求被投诉人赔偿500元。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投诉人在土霉素片详情页中写的内容是“鸡、鸭、鹅、鸽子等禽类病菌感染”,下面配了“肠炎腹泻、禽霍乱、精神萎靡、咳嗽甩鼻、呼吸道病、输卵管炎”等症状的文字和图片,意在告诉购买者鸡、鸭、鹅、鸽子等禽类病菌感染后会出现这些病状,整个详情页文中都未说明土霉素片可以治疗输卵管炎。被申请人认为,土霉素片是四环素类抗生素,用于敏感的革兰氏阳性菌、革兰氏阴性菌和支原体等感染,因此对于家禽类病菌感染有治疗效果,不是虚假宣传,不存在欺诈行为。可是,被投诉人在上述详情页中使用仔猪黄痢、犊牛白痢、肠炎腹泻、呼吸道病、输卵管炎等疾病和病理的图片,违反了《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八条“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的规定。但鉴于被投诉人积极配合,主动将涉案商品下架,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所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的决定。由于此件为投诉件,所以被申请人第一时间要求被投诉人与申请人协商解决。但是,被投诉人认为他们销售的土霉素片不存在虚假宣传,没有欺诈消费者,也没有质量问题,不同意被申请人组织的任何调解。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将投诉的处理结果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因此,请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查明:2023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购买到一款“土霉素片”商品;12月3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投诉被投诉人涉嫌虚假广告宣传,认为被投诉人在商品详情页中列明的“输卵管炎”这一疗效与商品说明书所描述的作用与用途不符;12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事项已经受理。2024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人处进行了调查;1月26日,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被申请人组织的调解,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的答复。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明: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截图、网上购物订单界面截图、案涉投诉商品照片、网店商品详情页截图、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分别设置有举报、投诉、咨询三个不同模块操作通道,投诉须知第八条规定“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投诉,并选择了其投诉通道、接受投诉须知,本案属于对投诉回复不服引发的争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8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对投诉终止调解的决定并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益阳市赫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投诉事项(投诉单编号:1430903002023120335608799)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