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培训监管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赫教罚字〔2024〕第7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益阳市赫山区新起点名质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当事人地址或住址:赫山区桃花仑西路165号
当事人证件类型及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张剑 13517418880
经查,该机构属于高中阶段学科类培训机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西路165号,证照齐全,且均在公示栏中予以公示。在市教育局暑期专项工作督查中发现,该机构在暑期组织学生开展学科类培训。当天上午市教育局将线索移交给赫山区教育局。
2024年7月25日,当事人张剑接受第1次调查询问,当事人承认违反《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等规定开展学科类培训。
2024年7月26日- 8月9日,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对本案件进行了深入调查,对涉及到的教师、学生家长进行了培训时间和收退费情况的核实调查。核实了该机构从7月8日开始开设了4个培训班,招收了63名学生(初三小班17名,初升高班课23名,一对二2名,一对一21名)开展数学、物理、化学、英语的学科类培训的违法事实。63名学生已预收了47名学生的培训费共计51100元,除已消课时费13550元外,未消完的课时费共计37550元已退还给家长。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主要证据有:
1.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利用暑假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事实。
2.当事人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学生花名册1份。证明招收学生的情况。
4.教师花名册1份。证明聘用教师任教的情况。
5.收退费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的收退费情况。
6.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占用暑假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2024年8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校外培训监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益赫教罚告字〔2024〕第7号),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依法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占用暑假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的行为违反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五)其它超出办学许可证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办发[2021]40号)中第四条之规定:“坚持从严治理,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第14款:“严格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周末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立即停止违规办学行为,安全遣散了学生,退还未完成的课时费,主动消除影响。为了推进优化营商环境,依据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的方针,赫山区教育局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规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13550元。
当事人应当在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益阳分行营业部(账号:1912022029021954676,开户名:益阳市赫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赫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教育局
202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