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赫山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区直及驻区有关单位:
《赫山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14日
赫山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令第722号)、《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区行政区域诘男姓捶喽交疃视帽景旆ā<嗖臁⑸蠹频炔棵诺淖偶喽剑凑障喙胤伞⒎ü妗⒐嬲轮葱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含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接受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人民政府对本区域行政执法部门、乡镇(街道、园区)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依法合规、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监督检查与防错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促进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司法局作为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本辖区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切实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法治建设年度考核。
根据工作需要,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其他具有法律知识、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和部门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区人民政府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制;
(二)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行政执法工作;
(四)协调处理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执法争议;
(五)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监督的实施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其管理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五)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其他负责人分管工作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情况;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情况;
(九)本办法各项工作制度落实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四)调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及其相关文件资料;
(五)查阅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登记和备案台账;
(六)受理、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
(八)开展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等领域行政执法行为的专项监督检查;
(九)核查行政复议应诉和行政赔偿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争议涉及权责不清的,由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会同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对乡镇(街道、园区)及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以上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所承办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单位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有关单位职责和权限的,可以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应当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章 监督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实行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报告制度,当年行政执法情况应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自查报告,每年12月5日前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本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在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报送上季度统计分析表。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执法岗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单位应报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将执法人员异动情况报发证机关。行政执法证件内容变更未经发证机关依法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或执法人员退休的,其行政执法证件予以收回并注销。
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要求,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执法条款进行梳理,严格实施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
区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和完善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统一平台,归集行政执法信息,相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实现执法信息互联互通。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照片、录音、录像及其他有效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法制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案件或事项,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和有关材料,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法制审核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因案情复杂、情况特殊不能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的,经法制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制机构完成审核工作后,应当出具法制审核意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或者经法制机构审核后认为违法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各行政执法单位要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社会稳定和优化营商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目录清单,明确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标准。重大执法决定目录清单报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随机抽取执法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并及时将执法情况及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健全执法对象名录库和执法人员名录库,并推广运用电子化手段,对“双随机”抽查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单位对纳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决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进行纠正的;对行政相对人有重大影响,其负责人认为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须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对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区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区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集体讨论研究,并通知本单位法律顾问和法制机构负责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制度。行政执法单位自作出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决定书、主要证据和相关材料报送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备案: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罚款或没收财物、加收滞纳金数额对个人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案卷评查内容应当包括执法主体、证据采信、执法程序、依据适用、裁量权运用、文书规范、案卷归档等方面,案卷评查结果应当纳入本级政府、本机关法治政府建设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纳入法治建设考核内容,未出庭应诉情况在全区通报。
第二十九条 建立完善法律顾问制度,行政执法单位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中的参谋作用,各行政执法单位所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向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备案,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加强对法律顾问的考核管理。
第三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核实情况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后,按照相关规定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集成员单位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形成监督合力,推动完善内部层级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单位在合法性审查、日常监督检查、案卷评查等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要落实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加强对问题的整改。发现违反行政纪律、廉洁纪律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告。行政执法单位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撤销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予以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全部或部分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未获得行政执法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合法权利的。
补正和更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区人民政府“三定”方案明确所辖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执法责任,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明确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具体执法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确认无效、撤销、违法、责令履行、变更或改正的;
(五)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六)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七)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八)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案件质量评查,被认定为不合格案件的;
(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
(十)有关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有涉嫌违法情形,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行政处理与行政处分。行政处理主体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分主体为区纪委监委。
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的方式包括:根据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责令改正、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约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等方式。
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作出行政处理的方式包括: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对违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予以暂扣或吊销;负责对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建立执法档案,对违法情形进行登记,并将违法记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执法人员的违法办案情况向行政执法单位或任免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区纪委监委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移送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及任免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方式包括: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对行政执法人员采用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当年个人先进评比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存在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四)为逃避责任追究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对投诉、申诉、举报、控告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错误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存在违法情形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按要求执行责任追究,拒不执行的,行政执法监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执行,并忧榻诟柰ūㄅ溃肪扛眯姓捶ǖノ恢饕涸鹑说男姓鹑巍�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2名或者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执法,有违法情形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2个或者2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在联合执法中有违法情形的,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单位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批准或者审核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违法情形的;
(二)承办人不按批准人、审核人的意见行使行政执法权,导致有违法情形的;
(三)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导致有违法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导致有违法情形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批准人采纳承办人和审核人的错误意见,导致行政执法有违法情形的,由承办人和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批准人或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有违法情形发生的,由批准人、审核人承担责任。
批准人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做出决定,导致有违法情形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领导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有违法情形的,需要追究领导成员个人责任的,由主持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赫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赫山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