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赫山区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50000005/2022-1641854 文号:益赫政发〔2022〕9号 统一登记号:HSDR-2022-00003 签署日期:2022-08-11 发文日期:2022-08-11 信息时效期:2027-08-10 所属机构: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赫山区 浏览量:

HSDR202200003

 

 

 

 

 

 

 

 

益赫政发20229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赫山区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

    

 

区直及驻区有关单位,各承储企业

《赫山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政府

2022年811


赫山区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动用、财务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包括县级储备粮原粮和成品储备大米。

县级储备粮原粮质量应当符合国标三等(含三等)以上且镉含量0.2以下;成品储备大米质量应当符合国标二级(含二级)以上且镉含量0.2以下。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管理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市场配置、优储安全、满足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县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按市政府下达的储备计划,制定县级储备粮计划,落实县级储备粮所需资金和仓储等设施,并根据需要审批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区财政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措、下达以及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审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县级储备粮管理相关工作。

农发行赫山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县级储备粮收购、储存和日常管理,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单位处理。

 

第二章  计划

  县级储备粮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根据市下达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品种、数量以及质量要求制定并下达,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根据库存县级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照计划实施。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以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变化或者宏观调控需要,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赫山支行对县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市有关规定,向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送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区财政局和农发行赫山支行

 

第三章  储存

第十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自有仓库容量、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具有与粮食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

(三)具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粮食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主要食品安全指标必需的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符合规定的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粮情的条件;

(四)具有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能够与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管信息平台对接的粮库信息化管理基础设施;

(六)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具备农业发展银行储备粮贷款条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中选择承储企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与承储企业签订县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  承储企业对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县级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推广应用绿色储粮技术;

(二)执行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粮食或者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三)储备运营业务与企业商业经营相分离,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分开管理;

(四)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相关台账。

第十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

(三)擅自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地点、仓房油罐),擅自委托或者租赁其他企业库点代储县级储备粮,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四)以县级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

(五)以虚购虚销、以次充好、以陈顶新、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和费用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承储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对县级储备粮进行入库前空仓验收和入库数量确认。

  县级储备粮实行入库必检、出库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管理制度。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对收购的县级储备粮进行质量检测,不符合粮食质量要求的,不得入库。粮食入库平仓后应当进行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验收检验,验收检验合格的,方可作为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出库应当对粮食的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当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验,检验结果超标的暂缓出库。未经出库检验的,不得出库销售;经检验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出库销售。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县级储备粮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验收检验和出库检验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承担。

被委托的粮食检验机构应当现场扦样,不得由承储企业送样检验;扦样方法、程序和扦样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市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县级储备粮质量管控相关规定,定期开展常规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检验,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安全指标检验。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质量安全情况。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原粮收购由承储企业通过市场化直接收购。成品粮收购由承储企业收购合格原粮直接加工或直接市场化购入合格成品粮,成品粮采取仓内包装储存,每袋不超过50公斤。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轮换。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储存年限一般为早籼稻不超过3年,优质稻不超过1年,成品粮每年轮换不少于2次。

县级储备粮原粮的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如遇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规定4个月轮换架空期的承储企业不享受超出部分的利息、保管费等财政补贴。

县级储备粮相关交易凭证、资料应当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二十二条 成品粮储备可以结合加工、贸易实行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方式,按照成本不变实行动态轮换,具体轮换次数和轮换时间由承储企业按照规模不变,保证数量和质量,均衡有序,盈亏自负的原则自行组织轮换,成品粮储备实物任何时点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

第二十三条 原粮轮换销售主要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以公开竞价或邀标竞价等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重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重新确定承储企业。

 

第四章  动用

第二十五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县级储备粮动用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和费用结算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承储企业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县级储备粮动用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时恢复库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轮换费及损失损耗等补贴参考省、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有关标准,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结合本地实际提出,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县级储备粮各项费用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区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轮换费及损失损耗等各项费用和成品粮轮换差价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参照省、市相关标准与存储企业签定存储合同,实行定额包干。早籼稻原粮轮换和动用县级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区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轮换差价亏损和动用县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核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区财政据实补贴。中晚籼优质稻原粮轮换差价亏损参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做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发行赫山支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参考国家当年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及市场行情提出建议,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后,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验收合格区财政局将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按时结算拨付承储企业农发行赫山支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等。

第三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损耗参照《湖南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区财政局进行核实,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财政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其他违反承储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县级储备粮监督检查、质量检测等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检查承储企业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依法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配合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整改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依法解除承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建立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信用档案,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区财政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审计局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农发行赫山支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县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三)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

(四)发现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区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依法解除承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布之日起施行